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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1、实施行政许可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民间组织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区民间组织管理办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2、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3、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5、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
    6、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7、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备案。
    8、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或者其上级区民间组织管理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9、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